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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92********,汉族,初中文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害人黄某某通过微信搜索添加了被告人石大****,后被告人石某某在微信上冒充中央电视台新闻法制社的记者“李七月”及“李七月”的助理“石七”,利用被害人黄某某个人诉求的心理,以组织记者到实地调查所需费用为由,让被害人黄某某向户名为石某乙、实际使用者为石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2617)转账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彩香 检察官助理 沈文倩 2021年3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一册,随案移送涉案银行卡一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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