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办法 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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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江日报 发表于 2025-3-8 11:18: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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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等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由电力驱动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包括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纳入网格化管理范围,落实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要求,开展电动车充电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单位、住宅小区等做好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电动车充电场所的规划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电动车充电场所建设,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加强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城管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动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电动车充电安全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电动车充电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电动车充电安全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以及新媒体平台应当开展电动车充电安全公益宣传。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园广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和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充电场所。

已建成的公园广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充电场所。

没有物业服务或者主管单位的区域、建筑需要配建、增建、改建电动车充电场所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统筹建设电动车充电场所。

电动车充电场所应当按照电动车停放容量合理配备充电设施。

第八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雷、防水、防风、排水等措施;

(二)室内设置的应当采取防火防烟分隔措施;

(三)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四)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所,不得影响人员安全疏散;

(五)电动车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

鼓励有条件的电动车充电场所安装视频监控和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九条 电动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二)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三)携带电动车进入电梯轿厢;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接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五)使用改装、破损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车蓄电池、电动车充电器充电;

(六)其他违反消防和用电安全规定的充电行为。

第十条 电动车租赁经营者及使用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用于业务经营的电动车的充电行为实施管理,做好电动车及其充电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充电安全。

充电设施运营维护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检查,确保运营、维护的充电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电动车违法充电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住宅小区以及住宅小区以外居住人员较为集中的集体宿舍、公寓、用于出租的自建房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充电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报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检查,共同做好电动车充电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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