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售假要担责!百色中院审结微信售卖假冒减肥食品案,明确这些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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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发布 发表于 昨天 23: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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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通过微信朋友圈售卖商品已成为十分常见的交易形式,个人微信转售食品是否属于经营行为?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能否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近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相关消费维权纠纷案,对上述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作出了清晰的裁判指引,为本地消费者和经营者划定了行为边界。

据悉,本案原告罗某某于2024年8月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黄某某,先后两次购买了同款宣称有减肥功效的咖啡食品:8月23日首次购买1盒,支付货款580元;食用后于8月31日再次购买5盒,支付货款2900元,两次交易累计支付3480元。

罗某某食用产品后出现头晕、恶心、失眠等身体不适症状,随即发现涉案食品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产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者,早在2019年11月就已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于2023年2月发布官方声明,全面停止生产任何食品。而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15日,明显与生产者停产的事实相悖,属于虚假标示的不合格食品。在与黄某某沟通无果后,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某退还全部货款3480元,并按货款十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4800元。

庭审中,被告黄某某提出多项抗辩,辩称自己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经营者,只是出于“分享”目的偶然转售产品,仅赚取少量差价,并非以食品销售为业,不具备专业的食品鉴别能力,对产品不合格的情况并不“明知”,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同时主张罗某某短期内大量购买产品,超出了正常生活消费需求,涉嫌“职业打假”牟利,不应支持其全额赔偿诉求。

田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黄某某自2024年6月起,持续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减肥咖啡的宣传内容,包括功效宣传、客户反馈、下单引导等,发布频率稳定,并非偶然的亲友分享行为;同时其向罗某某销售的产品定价与对外公开报价一致,已形成固定的经营模式。法院一审认定,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食品经营行为,其销售虚假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判决黄某某向罗某某退还货款34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4800元。

一审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百色中院二审审理认为,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亦不能否定其持续宣传、固定定价的经营特征,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然认定其涉案行为属于食品经营行为。

关于双方争议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减肥咖啡1盒的正常食用周期为1个月,罗某某在首次购买产品后仅食用2天,在尚未充分体验产品效果、无合理囤货事由的情况下,短期内再次大量购买5盒产品,其行为已超出普通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所需的合理范畴,因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最终,百色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黄某某向罗某某全额退还货款3480元,并支付首次购买1盒产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5800元。目前,黄某某已主动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全部款项。

本案的判决,对当下频发的微信私域食品交易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法院明确,个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微信等社交平台持续宣传、加价转售食品,即便无实体经营门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其行为依然会被认定为食品经营行为,必须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同时,判决也厘清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边界,对于超出合理生活消费范畴的购买行为,相关十倍赔偿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全额支持,既守住了食品安全的底线,也规范了消费维权行为,为广大市民的日常消费和经营行为敲响了警钟。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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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约百味]-阿伟 发表于 昨天 23:3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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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氏莉莉 发表于 29 秒前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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